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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巧妙运用放弃商标专有权?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2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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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是指由法律授予商标权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而放弃商标部分专用权从某种意义上看是以放弃某部分标志的专用权换取商标在整体上获得注册,声明放弃专用权的部分不在商标整体的保护范围之内。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为商标放弃部分专用权规则奠定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未对该规则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商标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的过程中,既可以声明放弃所申请的商标中某部分的专用权,也可以不做此项声明。
那么,所有商标都能通过声明放弃某部分专用权的方式,达到商标在整体上获得注册的效果吗? 商标又能否通过声明放弃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部分的专用权,从而获得注册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曾经,我国商标申请在审查时,如果商标中包含了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是需要主动声明放弃通用名称部分的专用权的。但现在,已经无需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某部分的商标专用权,即便申请人未在申请时明确声明放弃某部分的专用权,商标局审查员也会将该部分视为放弃商标专用权去审查。这里要注意的是,可以被放弃商标专用权的部分一定是缺乏显著性的部分,因此,如果你想声明放弃的并不是“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的部分,而是有显著性的文字部分或图形部分,那这种主动声明也是不被商标局接受的。审查员并不会因为申请人的主动声明放弃审查。因此,放弃商标某部分的专用权不是躲避审查的有效手段,因为,标志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事实,并不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审查员在商标近似判断时仍会将该部分纳入考量。

一般认为商标放弃专用权的部分指《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禁注标志,但这不意味着放弃专用权的部分已经从商标中删除,也不意味着商标放弃部分专用权一定符合法律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商标审查机关放弃必要的审查,也不意味着在先权利人放弃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总结“放弃商标专用权”可用,但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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